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新竹市科學園區附近之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桃園,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年9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16日,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