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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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胖子」後補充「之成年男子」,第6至7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第10行「大埔鄉」更正為「中埔鄉」,第14行「之處」後補充「附近道路」,第14至15行「由 江新福 持鍊鋸將林地內之牛樟木材切成塊」補充更正為「將江新福於數日前持鍊鋸在林地內裁切成塊之牛樟木,再由」,第15行「鏈鋸」後補充「至上開座標」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21行「樂野村」更正為「達邦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核被告賴建豪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其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檢察官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提起公訴,然被告係於保安林內犯之,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按,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保安林內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該竊取行為單一,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亦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與江新福、 吳宗誠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貪念,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之牛樟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惟念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16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71,000元等情,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可按,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揭主文所示之刑,爰一併宣告被告應併科罰金2.2倍即156,200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共同正犯江新福交由被告,用以為本件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動產所有權以移轉為原則及共犯連帶原則,該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已遺失,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自需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顆),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日常聯絡所用,非本件供犯罪所有之物。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該自用小客車亦非被告所有,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均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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