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景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假釋期間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6日均有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故採尿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為必然之道理。且聲請人假釋期間,遭逢父親病變,而需照顧父親,才又自我傷害施用毒品,但旋即向觀護人自白而經由衛生局轉介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前揭替代療法。又於假釋期間,將生活重心寄予家庭,每日勤奮於養雞場從事撿蛋工作,於原確定判決因未能提出前揭抗辯,致該判決均未能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聲請人陳述之事實,為此懇請本院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上揭判決,經聲請人於該案件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送
驗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且該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盡說明論罪科刑所審酌之各項情狀,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稱有於101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6日間至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故採尿為陽性反應為必然之道理云云。聲請人固於前揭期間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
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對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31頁、36頁反面),今聲請人於再審理由翻異先前供詞,已難憑採。
⒉又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
,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20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有案,而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因而,本件聲請人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既係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已足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者,「美沙酮」法定名稱為「美沙冬」,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其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之成分,如僅服用代替療法之美沙冬後,於尿液中不致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之陽性反應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歷來函文中闡述明確,並有該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採尿前曾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故尿液才會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屬無據。
⒊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者,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該項未經發覺之犯罪之被告或少年,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如係犯罪已被發覺之被告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者,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案中經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1年8月1日所為,顯係為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期間因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雖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其先前在監期間表現良好,假釋期間在外勤奮工作、配合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治療,並時常需擔心父親病況,照顧父親等情形即遽為量刑判決云云,然此僅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對被告所犯之罪名並無影響。此外,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所陳,尚難認定係屬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之確實新證據。
㈣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