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毛重叄點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八‧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無論屬於何人,均應沒收銷燬之。本件因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三‧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八‧七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