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貳柒壹伍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零玖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黃聖凱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安和路某工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7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自褲子左前口袋起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09公克),並連同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而自首接受裁判。」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張一平 105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05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採驗結果相片、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犯罪現場圖、105年度保管字第5056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安保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卷第5、10至12、19至22、27、31至33、41、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警方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5年11月7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後,形跡可疑且見警方神情慌張,而對被告進行盤查,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被告主動自褲子左前口袋起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09公克)交付警方,警方方予以查扣並帶回偵辦,有警員張一平105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卷第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與其在台中
市安和路某工地共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同事購得,惟未能進一步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卷第6、7頁);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數量僅0.2715公克,數量非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仍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9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卷第44頁),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告黃聖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凱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安和路某工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7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在黃聖凱駕駛座腳踏板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09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凱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2709公克)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9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無從分離毒品與吸食器,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09公克),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雖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是本件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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