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4號
105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林裕豐 自訴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 洪鈴喻 律師被告 周俊鑫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 律師
盧永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5年度自字第4號),及追加自訴(105年度自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鑫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俊鑫因與林裕豐前有債務糾紛,明知林裕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阿祥 」、「 阿彬 」、「 阿弟 」等不詳成年男子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林裕豐遭受刑事處分,於104年7月17日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 林水宏 報案,稱林裕豐於104年7月14日22時55分許,各與 朱坤偉 駕駛不同之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祥」、「阿彬」、「阿弟」等不詳成年男子,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販售3C、手機零件周邊產品之商店,向店員 巫怡萱 稱:「要向周俊鑫拿10萬元,我看你不用繼續工作了,我叫 阿佑 ,你們老闆知道我是誰,跟你老闆說叫他來找我」等語,並捏造虛構「林裕豐向巫怡萱恫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等不實事項,對林裕豐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而誣告林裕豐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查悉上情。
二、周俊鑫明知林裕豐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林裕豐遭受刑事處分,於104年7月16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 賈寅星 報案,稱林裕豐於104年7月16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所經營之布花百貨手機殼販賣店永興分店,要求店員巫怡萱轉知周俊鑫還錢等語,並捏造虛構「林裕豐以言語向巫怡萱恫稱:『你們老闆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做不下去!』」等不實事項,對林裕豐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而誣告林裕豐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自訴人林裕豐委任代理人許哲嘉、韓國銓、洪鈴喻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周俊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4號本院卷第63頁反面、19號本院卷第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周俊鑫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林裕豐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104年7月14日及16日自訴人確實有分別前往伊所經營之2家店面,對店員巫怡萱及伊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巫怡萱並告知伊上情,致伊心生畏懼,伊並未誣告自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員警,分別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10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見11
274號偵卷第15-16頁)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1274號偵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即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分別於104年7月14日及16日有前往被告經營之永
平店及太興店,要求店員巫怡萱轉知被告還錢,惟於104年
7月14日並未向巫怡萱恫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亦未於同年7月16日向巫怡萱恫稱「你們老闆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做不下去!」等語,然被告知悉上情後,要求巫怡萱以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之文字訊息給被告之方式,偽稱自訴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並向警方為上開虛偽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店員巫怡萱於104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自訴人於
104年7月14日22時55分許到店裡,對伊稱「請你們老闆快點還錢」、「我叫阿佑,你跟你們老闆講,他知道我是誰」等語,並未對伊稱「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老闆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等語,伊之所以於警詢稱自訴人有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老闆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等語,係伊老闆即被告叫伊這麼講的等語(見22281號偵卷第16-17頁)。又於105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16日自訴人有至伊代班之布花百貨永興店,要伊轉告老闆即被告快點還錢,但自訴人未對伊稱「再不還錢,就要讓太平店及永興店做不下去」等語,伊於警詢這樣講,係因為老闆叫伊這樣跟警察說,老闆叫伊跟警察說嚴重一點等語(見11274號偵卷第32頁反面-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到太平店找被告,對伊稱「請你跟你老闆說,他欠我錢,他知道我是誰,請他還錢」等語,並未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等語,被告當天回撥電話給伊稱「我等一下教你怎麼講,然後你再打電話給我,按照我跟你講的那些話跟我講」等語,因此有伊與被告通話之錄音,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有錄音。伊於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做筆錄時,曾向警員稱自訴人有對伊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等語,係因為被告當天回到店裡請伊上車,在車上請伊做偽證,叫伊跟警察說上開內容,並教伊打成LINE文字訊息傳給被告,內容即為4號本院卷第25頁LINE對話截圖。自訴人又於104年7月16日到梅亭街找被告,對伊稱「你跟你們老闆講說請他快點還錢」等語,並未稱「你們老闆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做不下去!」等語,伊於派出所稱自訴人有對伊稱上開內容,係被告叫伊跟警察講的,被告也指示伊將上開內容打成LINE文字訊息傳給被告,內容即為4號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5行所示等語明確(見
4號本院卷第152-158頁)。據此,可知自訴人未於104年
7月14日及16日對證人巫怡萱為前開恐嚇之言語,且證人巫怡萱如實告知被告,為被告所明知甚詳。
⒉被告雖於105年2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指訴證人巫怡萱於104年9月中旬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於105年7月5日偵訊時陳稱:伊當時以為是被偷,沒有去記哪三天的營收被侵占,直到於105年1月巫怡萱跟其他員工說,是她拿走店內三天營收,伊始悉巫怡萱有侵占之情。伊於105年1月有找巫怡萱回來上班等語(見4536號偵卷第7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巫怡萱至少於
105年1月份前,雙方並未有何恩怨糾紛之情,若有,則被告斷不可能於證人巫怡萱離職後,再邀請巫怡萱於105年1月份回到其所經營之店面任職,且證人巫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離開被告經營店面,並非因為刑事業務侵占案件,於該案發生前未曾與被告吵架或爭執,亦未因業務侵占案件跟被告處得不愉快等語甚明(見4號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巫怡萱於104年12月間偵查時證稱:自訴人未為任何恐嚇言語,係被告指示伊向警方為虛偽陳述等語,作證時點既在被告發現並指訴證人巫怡萱涉嫌業務侵占之前,難認證人巫怡萱上開證詞有何挾怨報復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巫怡萱因不滿與被告之侵占官司而翻供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先於10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店員巫怡萱先
傳LINE跟伊講,有人來要錢,伊打電話跟巫怡萱聯絡,她跟伊講說有人來恐嚇,故伊才告自訴人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其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則辯稱:自訴人確有向巫怡萱恫嚇上開內容,巫怡萱除將被恐嚇之經過利用手機以文字LINE給伊,有該LINE內容可證外(見4號本院卷第25-2
7頁),被告亦於7月14日得知恐嚇事實後,再用電話與巫怡萱聯絡,巫怡萱亦於電話內轉述自訴人之恐嚇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審理時就104年7月14日案發經過辯稱:「因為巫怡萱有傳『監視器』之訊息給伊,伊知道來的一定不存好意。…伊就先把對話錄起來了」、「伊第一時間有看監視器。…所以才會問說自訴人講了什麼,比如說有人說叫你老闆小心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綜上,可知被告關於104年7月14日之案發經過,究竟係因證人巫怡萱傳送如本院卷第25-26頁之LINE訊息,或係因伊與證人巫怡萱聯繫之錄音通話,進而知悉自訴人前往店面有其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前後辯稱不一,已難憑採。
⒋被告雖提出104年7月14日與證人巫怡萱之通話錄音、證人
巫怡萱所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2則(見4號本院卷第25-27頁)及證人巫怡萱於104年7月16日傳送給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4號本院卷第79頁),欲證明證人巫怡萱於2次案發當日確有向被告轉述自訴人到店內恐嚇之經過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104年7月14日被告與證人巫怡萱之通話錄
音檔案,結果略以:被告先詢問證人巫怡萱「剛才他說什麼,全部都跟他講一次」等語,證人巫怡萱回稱「他說叫你們老闆來找我,他叫阿佑。然後他說如果你再不去找他的話,他就會每天來太平這邊亂」等語,被告即主動提問「他有叫我要注意點、小心點嗎(臺語)?」等語,證人巫怡萱隨即附和稱「對」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4號本院卷第93頁),證人巫怡萱雖於電話中向被告稱自訴人有為恐嚇言語,惟上開證人巫怡萱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係由被告事先教導證人巫怡萱撥打電話所為之虛偽陳述,而觀諸4號本院卷第25-27頁LINE文字訊息及4號本院卷第79頁2、3則文字訊息,雖證人巫怡萱均有傳送關於自訴人恐嚇言語之內容給被告,惟均係被告教導證人巫怡萱所繕打完成,其中關於自訴人恐嚇言語之部分均非事實,業據證人巫怡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⑵稽之前開兩則LINE之文字訊息(見4號本院卷第25-27頁)
,標題分別記載「7月14號」、「7月16號晚上9:00」等文字,並各自完整敘述104年7月14日及16日自訴人前往被告2家店面之案發經過,刻意將案發時間標註在標題作為明顯提示,文章內容並無任何通報之語氣,對照證人巫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7月16日主動發送給被告之LINE文字訊息內容即4號本院卷第79頁第1則訊息(見4號本院卷第171頁),證人巫怡萱率先稱呼對方「大哥」,並展開經過之告知及感受之訴說乙節,足認4號本院卷第25-27頁兩則LINE文字訊息2則,均為證人巫怡萱事後再行整理之內容,顯非於104年7月14日或16日案發當場立即向被告所為之陳報通知,益徵證人巫怡萱前開證稱上開兩則LINE訊息係被告事後指示伊所繕打乙節為真。是被告辯稱證人巫怡萱先傳LINE給伊,將被恐嚇之經過告知伊云云,即難採信。至於辯護人於105年10月25日為被告辯護稱:太平分局的黃所長打電話問被告,你的員工有沒有什麼資料,黃所長打電話給巫怡萱,巫怡萱跟他講有LINE的資料,黃所長就跟巫怡萱說把LINE的資料傳給他,先讓他了解恐嚇的案情,被告知道這個狀況,也向巫怡萱講LINE的資料既然你要傳給所長,也傳
1份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依辯護人所述,既然證人巫怡萱所欲提出給太平分局黃所長之LINE資料,係證人巫怡萱先前傳送給被告之LINE訊息(否則證人巫怡萱不會存在所謂LINE之資料可以提供),則被告應有證人巫怡萱所傳送之前開LINE文字訊息2則,是其稱被告再請求證人巫怡萱傳送前開LINE訊息給伊,實令人匪夷所思,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問:你既然當初沒有要報警
的意思,為何會錄你跟巫怡萱的對話內容?)…證人巫怡萱就傳一個「監視器」訊息給伊,暗示伊趕快看監視器,故伊知道來的一定不存好意,當時一定很多人來,伊要清楚自訴人跟伊講什麼,而巫怡萱才18、19歲,很多店員18、19歲講話都反反覆覆,故伊打電話前就按擴音,用另一支手機先把對話錄起來」云云(見4號本院卷第188-189頁),旋於本院審理下個提問時改稱:「(問:你為什麼會跟巫怡萱在對話中說:『阿佑有叫我要注意點、小心點嗎?』,可是巫怡萱沒有這樣講?)伊第一時間有看監視器,因為人來的臉色很差,所以才問說自訴人講了什麼,因為巫怡萱不敢直接跟老闆即伊講這種話,且伊知道自訴人個性,會講什麼話,所以才會在巫怡萱沒有提到時,先問說「他有叫我要注意點、小心點嗎(臺語)?」云云(見4號本院卷第189頁),可知被告就其是否於第一時間自監視器觀看到自訴人前往店面情形乙節,前後陳述不一,甚難採信。
⑷被告辯稱104年7月14日伊係因證人巫怡萱撥打該通電話,
始知自訴人於104年7月14日有為恐嚇言語云云,從被告前開知悉案發經過之脈絡觀之,被告於尚未確知是否為自訴人前往其經營之店面,且尚未知曉對方與巫怡萱之交談內容前,即於第一時間特意選擇將巫怡萱告知經過之通話內容加以錄音,已與一般常情相違。甚者,於2人通話過程中,被告於證人巫怡萱完全未提及自訴人有要被告注意小心點之言語前,先行提示、誘導證人巫怡萱而詢問「自訴人有叫伊要注意點、小心點嗎?」之問題,亦與一般對於通報內容尚未知悉之聆聽者反應相違,以上錄音通話內容,均徵證人巫怡萱證述該通話內容係被告事先教導伊所為乙節,堪以認定。
⑸被告既辯稱證人巫怡萱於104年7月14日案發第一時間撥打
電話,通知被告案發經過情形,衡情證人巫怡萱即無可能再以LINE通訊軟體書寫長篇文字訊息方式,重複講述當日案發經過,益徵證人巫怡萱證稱其所傳送LINE文字訊息係應被告要求而繕打等節,堪以採信。
⑹再者,被告雖提出伊與證人巫怡萱於104年7月16日LINE對
話紀錄1份(見4號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對話紀錄第1則訊息係證人巫怡萱依據自己意思製作並傳送給被告,然第
2、3則訊息均是被告要求證人巫怡萱所傳送,亦經證人巫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4號本院卷第171頁),其中第1則證人巫怡萱發送給被告之訊息時間點在當日21時32分,與第2則證人巫怡萱發送給被告之訊息時間點在當日22時20分,相隔約50分之久,再自第1則與第2則訊息之內容以觀,可知證人巫怡萱第1則訊息表示自訴人沒對我兇,然第2則訊息卻稱自訴人很大聲的說,你們老闆欠我錢,叫他快點還來,並於8分鐘後追加第3則訊息,稱自訴人說如果不還錢,他就要讓永興跟太平店開不下去等語,顯然就自訴人到店之態度及說辭,前後南轅北轍,足徵證人巫怡萱前開證述,洵堪採信。
⑺況證人巫怡萱於當日21時32分已傳送「大哥,我怎麼可以這
麼衰,那個阿佑這次來永興,他叫我轉達你,叫你還錢,還叫我真的不用來上班了,每次都遇到我,他說他很衰,齁……他話講完就走了,沒對我兇!」等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告(見4號本院卷第79頁),用以通報自訴人至店內經過之情情,則證人巫怡萱實無必要再重複擅打標題為「7月16號晚上9:00」,內容為該日自訴人前往店面經過之訊息給被告,益徵證人巫怡萱所證稱上開標題「7月16號晚上9:00」之LINE訊息係被告事後教導伊所為乙節,即屬可信。
⑻綜上,被告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LINE文字訊息2則及證人
巫怡萱與被告間於104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惟均係被告指示證人巫怡萱所為虛偽陳述,均不能證明證人巫怡萱確有向其轉述自訴人有為恐嚇言語,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自證人巫怡萱處知悉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店面要求
被告還錢,未為任何恐嚇言語,竟仍向警方指述自訴人有至其經營店面恐嚇取財之罪嫌2次,並指示證人巫怡萱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其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誣告自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秘密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
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自訴人林裕豐向其
追討債務而前往店面,遂指示員工巫怡萱以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文字訊息方式,偽稱自訴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向警方捏造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林裕豐涉犯恐嚇取財罪嫌2次,致自訴人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且無意願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受到之損害,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指稱證人巫怡萱證詞虛偽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家瑜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