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王彥傑 被上訴人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4年9月2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醫院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姓科長、吳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誆稱:上訴人涉及詐領醫療救濟金及提供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洗錢,若未提出保證金,將收押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18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上訴人旋即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上開50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0萬元。
二、並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53號及105年度偵續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雖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中檢察官認為關於50萬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一節,係雙方之民事糾葛,應由民事程序解決,故上訴人不再聲請再議。並非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亦係詐騙之被害人而非共犯。
(二)原審判決以利益存在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帳戶之50萬元利益固經領出,但是否確實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略以:伊臺灣企銀帳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伊不知道,如果上訴人沒匯入伊之上開帳戶內,伊自己也不會同時被詐欺集團騙100萬元。伊除了自己被詐欺集團成員騙走房屋貸款100萬元外(自伊新光銀行帳戶),另還領出上訴人匯入臺灣企銀的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伊之戶頭內已沒錢了。伊自己也遭騙約98萬元,是扣掉手續費的數字。因為伊出家10幾年,完全沒有出廟,為了這筆遭騙之費用伊迄今仍在繳付利息,已繳了約3萬多元之利息,伊並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合謀詐欺原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並於本院補稱:伊也是被害人,檢察官已經作了幾次不起訴處分。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共謀並提供台灣企銀帳戶騙取上訴人匯款50萬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應返還之。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帳戶經被上訴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報案三聯單等文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所有前開臺灣企銀帳戶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三、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之關鍵爭執厥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匯款50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據,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3653號為不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詐欺案卷宗全卷(含105偵續字第141號、105年度偵字第3653號)查核屬實,難認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上訴復主張,伊對上開105年度偵續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再次聲請再議,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雖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中檢察官認為關於50萬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一節,係雙方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故上訴人不再聲請再議。並非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亦係詐騙之被害人而非共犯。惟查,上訴人仍未能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五、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2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匯入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帳戶之50萬元,於當日即由被上訴人提領完畢,是被上訴人受有50萬元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雖堪認定,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帳戶內匯款係遭詐騙而來一節,並不知情,且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即一再就其提領現金50萬元後,即在銀行外交付詐騙集團派至銀行向伊接收該筆款項之人之經過向檢察官、警員陳述(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第8頁、同卷第46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卷第13頁反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17頁),經核所陳述之關鍵部分(例如來人持電話交由被上訴人,在電話中由自稱檢察官之人確認來人之身分)之陳述均屬一致,衡諸常情事理,應可採信,且被上訴人之辯解,亦為檢察官所認同,故迭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是足證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50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若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有共犯關係,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50萬元經提領後,仍在被上訴人(或共犯之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勢必將繼續就該取走50萬元之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取款之事實或取款經過進一步調查釐清,而無逕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均非有據,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