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許錫銘 被告 馬思婷
林詠欽 高健 祐 林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就原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等語(詳見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高健祐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詠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桂秋 」之大陸
籍成年女子暨綽號「陳桂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3年10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渠等詐騙方式為由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後,先由被告林詠欽委由被告高健祐代為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將該人頭帳戶資料交由綽號「陳桂秋」之成年女子等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之電話聯絡資料後,即由該機房內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與被害人交往後,進而以亟需用款及掌握投資管道,但須先行支付稅金始得領取獎金等詐術,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請求或邀約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林詠欽即擔任該詐騙集團中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募車手成員,並指示車手成員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俗稱「試車」)可否正常使用,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車手提領款項後,即交予被告林詠欽或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林詠欽與綽號「陳桂秋」之成年女子對帳。被告林詠欽又自104年4月17日起,以每月2萬或2萬5000元之代價,招募被告林佑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加入車手集團,另以每一人頭帳戶2、3萬元之價格,委由被告高健祐代為收購被告馬思婷等人之銀行或郵局人頭帳戶。
㈡又被告馬思婷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遂於104年3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內,以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售予年籍不詳自稱「 許毅維 」之成年人並輾轉交予被告高健祐所委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10月間迄104年8月31日止,向原告佯稱為友人「 張橙可 」,假意與原告交往,並告以需錢資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04年5月21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6日,以自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方式,分別匯款20萬元、53萬元、21萬元至被告馬思婷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林詠欽指示不詳車手及被告林佑提領,嗣因友人「張橙可」未歸還款項,且遍尋無著,原告始知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得悉上情,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遭詐騙之金額94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馬思婷則以:對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105年度偵字第1882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以之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林詠欽、林佑則以:對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105年度偵字第18825、3741、11250、1245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以之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之基礎。
㈢至於被告高健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三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馬思婷、林詠欽、林佑、高健祐等四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馬思婷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馬思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至於被告林詠欽、林佑、高健祐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741、11250、12452號起訴,並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詐欺案件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馬思婷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不爭執;被告林詠欽、林佑則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且被告馬思婷、林詠欽、林佑三人均到庭自陳同意連帶賠償原告94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3頁及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至於被告高健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馬思婷、林詠欽、高健祐、林佑等四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財產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馬思婷、林詠欽、高健祐、林佑等四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