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52號原告 羅智耀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羅林 翠鶯
羅馥華 羅冬華 羅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羅振金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羅振金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 羅林翠鶯 為被繼承人羅振金之配偶,原告與被告羅榮志、羅馥華、羅冬華為其子女,被繼承人羅振金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羅振金生前遺願係希望遺產由被告羅林翠鶯取得,兩造曾在被繼承人羅振金住院彌留之際,約定被繼承人羅振金所有遺產均由被告羅林翠鶯單獨取得,亦曾於104年9月28日在被繼承人羅振金靈堂前討論遺產全數由被告羅林翠鶯取得事宜,兩造共同協議遵從被繼承人羅振金之遺願,被告羅冬華亦當場承諾由被告羅林翠鶯全數取得遺產,以讓年邁之被告羅林翠鶯安享晚年,然事後被告羅冬華卻拒絕配合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二、被告羅冬華自75年起陸續以父母重病或往生為由,向朋友、公司四處借貸,由被繼承人羅振金及被告羅林翠鶯代為清償,嗣於84年至98年間幾乎未返家,縱被繼承人羅振金於102年5月31日摔斷腿住院,被告羅冬華亦未曾返家探視,乃至104年1月間被繼承人羅振金病重期間,被告羅冬華始為汽車而返家與被繼承人羅振金討論,惟被告羅冬華得知汽車已經出售後,卻大聲與被繼承人爭執,並以「他媽的、你娘ㄟ」等言詞辱罵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羅振金僅能事後責怪被告羅冬華不孝,並告知其死後亦不願給被告羅冬華一毛錢,而被告羅冬華僅於被繼承人住院轉至重症病房急救時前來探視1次,其餘均未曾照顧被繼承人亦未曾協助處理後事,不願分擔被繼承人醫藥費與喪葬費,僅2次參加祭禮,於出殯當日參加公祭後即拿走被繼承人手尾錢,卻又來電大罵「錢那麼少」、「遺產恩家幾(台語)」,拒絕參加被繼承人之殯儀祈福儀式。
三、被告羅冬華藉被繼承人昏迷、兩造在醫院之際,返家翻箱倒櫃,拿走被繼承人部分筆記,並與被告羅林翠鶯協議不繼承任何財物,直至被繼承人羅振金去世後,兩造曾於104年9月28日在靈堂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問題,兩造遂協議依被繼承人遺願,關於房屋、存款等遺產均由被告羅林翠鶯取得,被告羅冬華亦當場給予承諾,惟兩造於104年10月初欲履行協議並為被告羅林翠鶯辦理半年俸時,被告羅冬華卻因後悔而拒絕履行兩造協議,並於104年10月10日在被繼承人靈堂前要求分割遺產,惟遺產分割協議在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就被繼承人羅振金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及分割方法,則兩造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而被繼承人羅振金去世所遺手尾錢5元有 蔭澤 後代之意,對於後代子孫意義重大,極具紀念性質,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共有被繼承人羅振金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3之不動產,按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予被告羅林翠鶯。⑵被繼承人羅振金所遺如附表1編號4至8之存款暨其孳息,按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均歸由被告羅林翠鶯繼承取得。⑶被繼承人羅振金所遺如附表1編號9之現金5元,分別由兩造各自取得1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冬華部分:對於其他繼承人願將應有部分給被告羅林翠鶯並無意見,然原告及被告羅榮志、羅馥華均受高等教育,僅被告羅冬華為國中畢業,被告羅冬華只是要求分得應得部分,並未承諾將應繼分給予被告羅林翠鶯,在靈堂時亦只有配合蓋章以使被告羅林翠鶯取得被繼承人終身俸部分,對於其他遺產並未同意全數給予被告羅林翠鶯等語置辯。
二、被告羅榮志、羅馥華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羅振金之遺產願全數留給被告羅林翠鶯等語置辯。
三、被告羅林翠鶯部分:遺產均為其與被繼承人羅振金共同努力得來,故其餘繼承人同意由其全數取得遺產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振金於104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被告羅林翠鶯為被繼承人羅振金之配偶,原告與被告羅榮志、羅馥華、羅冬華為其子女,被繼承人羅振金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惟兩造曾協議被繼承人羅振金所有遺產均由被告羅林翠鶯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羅冬華雖執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被告羅林翠鶯之外甥 朱銘元 到庭證述略以:「(被繼承人去世的時候,你有去靈堂?)有。我去靈堂兩三次,有一次我去的時候,羅冬華及羅冬華兩個兒子,及原告及我阿姨(即被告羅林翠鶯)在現場。當時並沒有發生什麼事。只有我去的時候,羅冬華跟我說,因為原告沒有分到財產,說很不甘願,打算把被繼承人的靈位弄掉。(後來羅冬華是否有為了繼承的事情打電話給你?)後來是我打電話給羅冬華。後來我再去一趟,我有問阿姨是否辦好了,阿姨說還沒,因為羅冬華印章還沒蓋....我打電話給羅冬華,她跟我說財產都已經辦好了,我也不知道他們有什麼遺產,只知道他們有一間房子(你剛才說羅冬華告訴你說,原告沒分到財產很不甘願,是否還有說什其它?)沒有。她跟我說財產要過給她母親,讓她母親後半生有保障。但是沒有說是哪一筆財產,只說那一間房子要過給她母親,比較有保障。(知道遺產到底如何分配?)我不知道如何分配,但我只是聽他們說要給我阿姨」等語(參本院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羅榮志、羅馥華、羅林翠鶯對於兩造曾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被繼承人羅振金之遺產均由被告羅林翠鶯取得之部分均不爭執,可認原告所為主張,係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羅振金之遺產既經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則該協議即屬有效成立,對兩造即已生債之拘束力,兩造均應依系爭協議之分割協議內容履行,自無疑義。原告依繼承法則及兩造協議內容,請求被繼承人羅振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振金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遺產價額)││├──┼──┼────────────┼─────┼──────┤│1│土地│臺中市○○區○○段266之│2分之1│││││13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1至8之遺││2│土地│臺中市○○區○○段266之│2分之1│產由被告羅林││││58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翠鶯取得。│├──┼──┼────────────┼─────┤││3│建物│臺中市○○區○○○路○段│2分之1│││││12巷31號│││├──┼──┼────────────┼─────┤││4│存款│臺灣銀行外匯綜存(人民幣│606,480元│││││12000)│││├──┼──┼────────────┼─────┤││5│存款│臺灣銀行外匯綜存(美金│492,525元│││││15085)│││├──┼──┼────────────┼─────┤││6│存款│臺灣銀行外匯綜存(人民幣│9,415元│││││1863)│││├──┼──┼────────────┼─────┤││7│存款│臺灣銀行活存│150,000元││├──┼──┼────────────┼─────┤││8│存款│臺灣銀行活存│29元││├──┼──┼────────────┼─────┼──────┤│9│現金│手尾錢│5元│兩造按應繼分││││││1/5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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