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 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 蔡科崇
蔡科權 蔡科煜 蔡科楷 吳家榆 洪惠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2月20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通知兩造於106年3月27日14時30分至本院第15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一)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其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應共同給付原告215,92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遷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3,840元(不足1個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並至清償完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中215,925元自「106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該日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又該書狀上記載「繕本已寄送對造」,請提出寄送回執證明被告收受繕本之日期。如該回執無法證明對造業已收受繕本,請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由本院寄送被告,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期為「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又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遷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3,840元(不足1個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並至清償完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因原告並未說明返還上開建物之對象及每月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點,故是否更正為「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遷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