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 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 洪惠貞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被告 蔡科崇
蔡科權 蔡科煜 蔡科楷 吳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1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洪惠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及同段3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分之1於105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鈞院105年司執字第397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確認原告對被告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吳家榆與被告洪惠貞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權利。(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中之先位聲明之數項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後,與備位聲明之價額相較,其中擇最高者定之。而上開聲明⑴及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48,61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5,659元×8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鑑定價值326,021元)×1/25=348,613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明⑴及⑶部分可得受之利益相互競合,爰不併算其價額;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50分之55,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7,369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95,659元×8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鑑定價值326,021元)×55/250=1,917,369元,元以下4捨5入】。
據此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65,982元(計算式:348,613元+1,917,369元=2,265,982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394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2,265,982元定之。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吳家榆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應共同給付原告6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為:被告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應給付原告215,92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3,840元,並至清償完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格分別核定為69,166元、215,925元。
三、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1,073元(計算式:2,265,982元+69,166元+215,925元=2,551,0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原告已繳納6,170元,尚不足20,17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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