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89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民事更正救濟狀(請求貴院再抗告誤寫漏未判決地號瑕疵裁判請求廢棄更正事)、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民事更正救濟狀(請求更正漏未判決瑕疵判決事)原本,及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有明文規定。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更正救濟狀(請求貴院再抗告誤寫漏未判決地號瑕疵裁判請求廢棄更正事)、民事更正救濟狀(請求更正漏未判決瑕疵判決事),表示不服本院裁定,而由其另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最高法院傳送相同內容之民事更正救濟狀(請求貴院再抗告誤寫漏未判決地號瑕疵裁判請求廢棄更正事),可知其應係對本院106年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惟上開書狀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於法未合。又本件抗告,應徵收裁判費
1千元,然抗告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上開書狀原本,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