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2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王歌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6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