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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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54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杰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杰睿與 楊其霖 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交通公園內因飲酒認識,雙方於飲酒過程中發生口角,吳杰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其霖(業因癌症於102年7月6日死亡),楊其霖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淤腫、右下腹挫傷合併淤腫、右膝挫傷合併淤腫及擦傷、臉部挫傷合併嘴唇擦傷及右臉頰淤腫、右手前臂挫傷合併淤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杰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其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出具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33頁及上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喝酒過程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今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其係一時情緒憤激,短於思慮始為本案犯行,及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之母業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告訴人於102年6月身體狀況不好時有表示不願提起告訴並撥打電話欲向承辦警員表示不願提告,然因承辦警員休息,後來案件就移送地檢署等語,此有102年9月
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43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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