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66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 伍陸 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挺偉於民國99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 賴建營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5日出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並確定一節,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毛重0.2456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17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
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