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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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2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2日假釋出監,96年5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15時
30分許,侵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築工地之某棟建物6樓(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鑽、電鋸、風槍各2具及電線2綑、水管鉗1支等物,得逞後趕緊下樓,並將前開財物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鄭旭呈 離去。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仁街口,為警發現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截檢查,並起出上開物品,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鄭旭呈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