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6年6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因甲○○向乙○○催討債務而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乙○○拉扯,致乙○○受有左眼角擦傷約0.5公分、嘴唇擦傷約1.0公分、右手臂擦傷約3.0公分、左手臂擦傷約2.5公分等傷害;乙○○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妳小心一點,我知道妳家的住址,看到妳一次就打妳一次」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 陳梅娟 、 劉金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劣,惟渠二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引發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殊不足取,兼 衡渠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雙方迄今仍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