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剪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乙○○共同持其行竊工廠內之剪刀剪斷電線而竊取電線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上開所述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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