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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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81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係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22日,而於9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仁醫院,趁無人注意之際,上至該醫院6樓「血液透析中心」外,徒手拉開該處之玻璃自動門(未毀損該玻璃門;又該玻璃門當時未對外開放),進入其內之員工休息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即循原路徑逃逸。嗣乙○○於翌日上午發覺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玻璃自動門上所遺留之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與檔存甲○○之指紋相符,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13553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述以徒手拉開玻璃自動門之方式入內行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本件被告既係以徒手拉開之方式開啟該玻璃自動門後,自該玻璃自動門入內行竊,其啟門入內之行為,尚與「踰越」之行為有間,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竊盜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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