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0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係擅自將七B-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遷移至台南及彰化使用,且期間均未再與日聯公司聯絡而隱匿行蹤;(二)本案犯行,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惟其所為犯行,對動產交易秩序已生損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刑度尚稱允恰,徵之聲請人亦表同意,爰依被告所請,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日聯公司達成和解,全數清償積欠車款,此有卷附債務清債證明書影本乙紙(業經當庭核對原本無誤)可憑,堪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