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十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查獲,經依鈞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三0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0‧0一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