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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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丁○○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辛○○義務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
阮春龍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丑○○義務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林巧雲 律師
熊治璿 律師被告乙○○義務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號0000—NH自小客車(轎式)壹輛,應發還聲請人 林麗娟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子○○等涉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84號、第9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扣押,該案並經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審理在案。惟前開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林麗娟所有之物,有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可證,而非屬被告子○○等所有,此車雖在案發現場出現,但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物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林麗娟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同法第133條、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以,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子○○等涉犯強盜等案件,業經以98年度訴字第3906號受理在案,並仍在持續審理中,而聲請人林麗娟所指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案發時係由其子即被告子○○所駕駛而出現在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該車因而遭扣押,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惟該車依聲請狀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顯示,確實係聲請人丁○○所有,且上揭強盜案件審理過程中,亦別無需對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為採證之必要,該扣押物尚無留存及作為該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丁○○聲請發還車號0000-00號自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