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係住居於台北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債權人民國99年3月1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債務人既非住居於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