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房屋係聲請人工作地點及一家大小棲身之所,如果被拍賣,將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87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駁回,因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先前所為更生聲請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即無任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其聲請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