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文。
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
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資料),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當事人對於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亦負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從而,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台新銀行於同年月7日收受。聲請人提出申請時,已備齊書面(存證信函)及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財產清單、聯徵資料、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影本、戶籍謄本等),台新銀行卻認須以銀行公會制訂之表格與申請書為之,率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予以退件,顯係附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而銀行公會於網路上公布之協商申請表格電子檔,僅能下載、列印,無法修改,聲請人須於列印後,以手寫方式填載其上,無法以電腦打字為之,增加聲請人之困擾。台新銀行所述,未有其他作用或正當之法律理由存在,聲請人因之未於台新銀行退件後,重行以銀行公會制定之表格補提申請,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對於金融機構等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存證信函並經台新銀行收受,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予以退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影本各1紙可稽,堪可採認。
㈡、次查,台新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因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及債權人清冊律師版、法扶委任狀及自擬清償方案等件,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卻未留下任何有效聯絡電話,且文件中並未有銀行公會提供之申請書版本中之第五條資料,而認聲請人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等情,亦有台新銀行99年3月1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4024號函在卷足憑。按銀行公會擬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中第5條內容為:
「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台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本院卷第45頁),其目的乃在使債權人依法瞭解聲請人之相關財務狀況而妥善進行協商。此為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債權人充分了解聲請人相關財務資訊之權利,若無此,則債權人無從據以為決定協商之內容。是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資料中並無該條內容,亦無聲請人之有效聯絡電話,經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及其委任事務所,欲通知聲請人重新補件,然均無法取得聯絡,乃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尚非無理。況依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無法聯繫到本人,應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債務人可於退件後屆滿6個月後備齊必要文件,重新申請前置協商,故本件亦非屬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
㈢、是聲請人既未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稱「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意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又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稱「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意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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