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嗣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51之3號,嗣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本院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遵期攜同被告到庭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料為證。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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