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被 告 楊婉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保證
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足認兩
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上之權利,
自須受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