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至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至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
2、103年間因侵占、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假釋,並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管道賺取所得,竟利用詐欺取財方式
,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金錢損失,其所為自屬可議;惟另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犯後迄今為止清償部分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
部分,被告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 簡蔓珊 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即1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
110年7月26日匯款予被害人簡蔓珊收受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7、4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被告歐陽至哲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室)居宜蘭縣○○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歐陽至哲前 因侵占、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另犯偽造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於10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 黃君毅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債務,且知悉黃君毅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與簡蔓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拼圖食庫」餐廳見面,並向簡蔓珊佯稱:加入新加坡手機遊戲商VENVICI成為經銷商可以賺錢,但必須先加入會員,可幫簡蔓珊代辦會員,有美金1000元與5000元之會員云云,致簡蔓珊陷於錯誤,依歐陽至哲之指示,於105年2月17日晚間
7時57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將會員費用新臺幣3萬4000元,折算美金1,000元之款項,分2筆即新臺幣
2萬元、1萬4000元匯至黃君毅上開帳戶內,歐陽至哲再向黃君毅謊稱該2筆款項為其所匯,欲返還借款。嗣歐陽至哲與簡蔓珊陸續見面共3次,惟均未提供成為上開遊戲經銷商之會員帳號、密碼予簡蔓珊,且自同年3月6日起即避不見面,簡蔓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蔓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至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蔓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君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TM匯款單照片2張、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