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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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期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92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7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34,5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