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陳氏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原名:陳氏美鳳)前為擔保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125年4月6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復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後,以聲請人為存續法人,故該公司對相對人所有之貸款債權暨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至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5年4月13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4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0年4月13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83,24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4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383│建│00│20│49.00│6900/0000000││└──┴───┴────┴────┴────┴────────┴─┴──┴──┴──────┴─────────┴──────┘┌─────────────────────────────────────────────────────────────┐│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1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715│彰化縣彰化市林│彰化縣彰化市西│鋼筋混凝土造12│第10層:76.76;合計:7│陽台:8.28│全部│共同使用部分:││││森路177號10樓│門口段383地號│層樓房│6.76│││3825建號、持分││││││││││247/10000;382││││││││││8建號、持分6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