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感裁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感裁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裁字第6號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移送人甲○○
國民(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留置中)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97年3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0243001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事實
壹、情節重大流氓甲○○(外號 阿迪仔 )因後述貳之流氓事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蒐證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憲兵司令部台北市憲兵隊初審通過後,於民國97年3月11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0241600號函,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3月17日,以北市警迅字第
014號流氓認定書,複審認定屬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之情節重大流氓,而通過提報,同意不經告誡程序,逕行通知或拘提到案。
貳、流氓事實
一、第一件(移送書所指第一件流氓事實)甲○○(外號阿迪仔)於96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343之2號2樓之住處時,適有甲(警卷第29頁以下)前來要找甲之子回家,而該處門鈴剛好失效,甲遂拍打該住處之鐵門;甲○○竟因不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器物毆打甲之頭部兩下,造成甲受到下顎左側踝突下及正中聯合處骨折及上顎正中門齒冠斷裂之傷害,因而住院三日(至31日出院)。
二、第二件(移送書所指第三件流氓事實)甲○○於96年8月底某日上午8、9點之間,搭乘 簡炎煌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再由 汪義 和(外號 阿和 )騎乘機車附載A1前來會合;甲○○和 汪義和 遂分持開山刀,將A1強押上該小客車車,開至台北縣八里鄉之山上某果園,命令A1帶同其等前往找尋A2,因為A
2向警檢舉,造成簡炎煌被警移送販賣毒品罪;A1表示未和A2聯絡時,甲○○和汪義和即以開山刀背共同毆打A1,使之全身傷痕累累;簡炎煌亦持槍毆打A1頭部,並威脅要將A1打死並埋在山上;簡炎煌更進而指示甲○○和汪義和,共同將A1之手腳以電線反綁,並脫去其衣服剩下內衣褲,再繼續共同毆打成傷;直到下午2、3時之間,才又開車載A1至A2○○○區○○路之住處,準備強押A2上車,惟因A1警覺性高,在A2開門後,迅速進入並立即關起大門,再去電報警,甲○○等才悻悻然離去。
三、第三件(移送書所指第四件流氓事實)甲○○因簡炎煌之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瑞芳第一市場」所經營之攤位,與對面乙之B24號攤位,有生意上之競爭,加上其本人與乙之子於十日前在某卡拉OK店發生口角,竟於96年9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夥同簡炎煌、 呂志文 前往該市場B24號雞肉攤位對面,再由甲○○出面,持混有松香水之黑色油漆,對該攤位上之雞、鴨、鵝肉及小菜潑灑示警,並潑及A3本人,甲○○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而去。
叁、移送經過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報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定屬於情節重大流氓,而通過提報,再由該分局逕行拘提到案而移送審理。
理由
甲、成立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第一件此部分之事實,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警卷第27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70319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警卷第30頁)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匡眾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32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及所附96年度偵字第1942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移送人辯稱:甲當時先動手推人,強行要進入其住處,兩人才互毆,其並非流氓;何況,其已和解而賠償對方十萬五千元 云云 (警卷第27頁、本院970319訊問筆錄第2頁、970331訊問筆錄第2頁);然查:被害人甲拍打該住處大門縱有不是,被移送人亦有閉門不納及報警處理等方法可資解決,惟被移送人卻選擇暴力之方法以對;而且,觀之被害人甲之傷勢,係臉部之骨折及門齒之斷裂,顯然被移送人並非僅以徒手排除侵害,而係使用鈍器正面敲打被害人甲之頭部要害無疑,其手段殘忍無比,並非一般之傷害行為可比!綜上,被移送人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第二件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此部分流氓事實,辯稱:其搭乘簡炎煌之小客車到淡水街上,汪義和騎機車載「黑松」來,並一起上車到淡水山上,汪義和先打「黑松」,簡炎煌責罵「黑松」偷竊,其在旁聽後不悅,才出手打「黑松」臉部一拳,後來,簡炎煌就送「黑松」回南港住家云云(本院970319訊問筆錄第2至4頁);惟查:此部分流氓之事實,業據被害人A
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警卷第53頁、970410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並分別指證被移送人無訛(警卷第59、60頁、本院970410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A2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2頁),且有台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2份存卷可資佐證(警卷第64、65頁);何況,證人B3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另案被移送人簡炎煌之流氓案件審理中(97年度感裁字第5號),在具結後證述被害人A1及A2報案之情節,並稱所見被害人A1受傷之情形(本院970401訊問筆錄第1、2頁),亦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報案及所見被害人A1受傷之情形(本院970331訊問筆錄第3、4頁),適相符合。
準此,可見移送流氓事實信而有徵,並非虛構。被移送人為配合簡炎煌找尋A2,竟不惜挾持並傷害與A2無關之被害人A1,妨害其自由5、6小時;觀之被害人A1、證人A2及B3所稱被害人A1之全身傷痕累累,可見被移送人、簡炎煌及汪義和凌虐被害人A1之情形,已非欺壓善良四字足以形容!綜上,被移送人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第三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潑油漆部分不諱(000000訊問筆錄第4頁、970331訊問筆錄第4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不受理判決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頁),足見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移送人雖辯稱:在前一週,其在瑞芳國小對面之卡拉OK店內,酒後和乙之子發生爭執,回家後仍然很生氣,因得悉該市場雞肉攤位是乙所經營,才去潑油漆洩恨,與簡炎煌和呂志文無關云云(本院970319訊問筆錄第4頁);然查:另案被移送人簡炎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移送人甲○○在潑油漆時,其有在B24號攤位對面即其母親之攤位上等語(97年度感裁字第5號案970319訊問筆錄第4頁),簡炎煌既非本人在經營該攤位,卻在當時在場,足見其在場與被移送人之潑灑行為有關;何況,退而言之,縱令係巧合而與簡炎煌無關,亦無從解免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責任,蓋以油漆潑灑攤位,不但造成雞肉等物之毀損,亦造成被害人乙之心生畏懼。因此,被移送人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結論按流氓行為所應具備之流氓特質,觀之檢肅流氓條例,即係「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以明目張膽之方式,公然且直接或間接欺壓善良民眾資以圖利,使被害人擔心行為人或其背後惡勢力之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申言之,本條例有別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之立法本旨,在於「流氓之結眾恃強、逞兇欺壓、橫行蔓延、怙惡不悛,為社會不容,惟其劣行,使受害者懾於兇殘,懍其報復,只能忍氣吞聲,不敢舉發指證」。就前述第一件而言,被害人甲上門找人而拍打鐵門,固有可議,惟被移送人敢於以鈍器攻擊甲之頭部,無非認定被害人不敢聲張;第二件涉及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係對無關之人為之,其情節嚴重,乃典型之流氓行為。至於第三件,公然潑灑油漆,更潑及被害人,屬於直接欺壓善良民眾,資以圖利,亦無非認定被害人擔心行為人或其背後惡勢力之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綜合上述三件以觀,其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慣常性」及「侵害性」表現無遺,自應為交付感訓之處分。
貳、法律適用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觸犯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具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應為交付感訓之裁定,其理由如下:
一、法律規定按經認定為流氓而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經上級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並於24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於管轄法院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所謂之情節重大,係以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始足當之。其次,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屬於情節重大之流氓,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若非屬上述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各款以外之流氓行為,是否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行為其手段與實施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之,並應審酌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慣常性」及「侵害性」,並非一有流氓行為,即為情節重大,此有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5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移送人之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及恐嚇之行為,屬於檢肅流氓條例之以脅迫手段而「欺壓善良」。茲被移送人之前述行為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危及他人之生命法益,其第二件更係對於不特定之被害人為之,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慣常性及侵害性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流氓行為而其情節重大無疑,足認其確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應為交付感訓之裁定。
乙、不成立部分(移送書所指第二件流氓事實)
壹、移送意旨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甲○○於夥同簡炎煌及呂志文(外號 阿文 ),於96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以A2向警方檢舉簡炎煌販賣毒品為由,於台北縣瑞芳火車站前,由甲○○和呂志文分持開山刀和電擊棒,將A1及A2一起強押上小客車,載至台北縣○○鎮○○街○○巷○○號簡炎煌之住處,由簡炎煌叫其手下7、8人來會,一起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再由被移送人加以毆打,要求A2支付20萬元賠償金,否則要砍斷其一腳,A2不得不去電請路其女友籌款;一小時後,由簡炎煌開車載其二人到台北縣○○鎮○○路○○號悅賓大旅社,將A2限制行動於旅社內,命人看守,再開車載A1去松山,要找A2之女友拿取20萬元;不久,看守者帶A2前往購買香菸折回旅社時,A2趁機將該看守者推入旅社內,自己趕緊逃跑離去,並去電其朋友切勿付款,因認被移送人此部分亦涉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亦為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云云。
貳、被告辯解被移送人辯稱:其於96年5月間,才認識簡炎煌,不可能於96年2月間,和簡炎煌一起強押被害人A2云云(本院970319訊問筆錄第3頁、970331訊問筆錄第2頁)。
叁、證據法則
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段則是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肆、本院心證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涉有此部分流氓之行為,係以A1於警詢之指認(警卷第49頁)而為其論據;惟查:簡炎煌於本院另案詢問時,亦稱:其於96年4月26日進入基隆看守所時,才認識被移送人,不可能於96年2月7日,和被移送人一起強押A2等語(97年度感裁字第5號案970319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被移送人所辯情節相符,準此,被移送人所辯非虛,已然可見。其次,證人A1於本院具結後證稱:96年2月7日,被移送人是否參與將其強押至簡炎煌家中,是否持電擊棒對其毆打成傷,是否為在旅社對其看管之人,其皆不太記得各等語;再經本院請其當庭經由指認牆而指認上列問題之人是否為被移送人時,證人A1明確答稱:其僅確定被移送人有於96年8月底,將其強押至八里山上,並持開山刀對其毆打成傷(即第二件流氓事實),惟其餘各節,其無法確定被移送人有無參加等情,此有本院指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970410訊問筆錄第2、3頁)。何況,證人A2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96年2月7日,被移送人是否參與將其強押至簡炎煌家中,是否持電擊棒對其毆打成傷,是否為在旅社對其看管之人,其皆不太記得各等語;再經本院請證人A2當庭經由指認牆而指認上列問題之人是否為被移送人時,證人A2明確答稱不是等情,亦有本院指證筆錄附卷足憑(本院970410訊問筆錄第2、3頁)。對照A1及A2之證言以觀,可見A1於警詢之指認並不確實,被告辯稱其並未參加此部分之行為一節,極有可能為真,對被移送人合理之可疑於此存在,則依罪疑歸被移送人之原則,應為有利被移送人之事實認定,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流氓之犯行。惟此部分不成立流氓行為,亦無法解免被移送人具有前述三件流氓行為,而有交付感訓之原因;同時,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另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諭知,併予指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治安法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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