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上訴人 高家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
25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家驤有其事實欄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因財政拮据,始受理臺灣省各縣市民眾捐贈土地,上訴人於退休後再擔任望安鄉公所財政科員時,曾贊助退休金200萬元予望安鄉公所作為至臺灣各縣市勘查土地之車馬費、食宿、交通及公關等費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交通用地,依土地法無法讓售予私人。 黃裕文白金隆 均明知上情,為了龐大利益,仍聯繫鄉公所秘書協調處理,上訴人僅是請白金隆配合贊助80萬元,作為車馬費及土地法修法之公關費,以利標售,本案土地並未完成買賣交易,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違背法令、違背職務之貪污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請審酌上訴人行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職務,量刑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惟查:㈠對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行賄
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白金隆、 李凱莉 、黃裕文等之證述、上訴人簽收80萬元之收據、白金隆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本案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謄本、土地買賣申請書、望安鄉公所及代表會相關函文、提案、經管土地擬出售清冊、新竹縣政府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及白金隆、黃裕文均明知本案土地為公有交通用地,屬土地法所規定不得讓售私人之土地,白金隆仍欲設法購得該地轉售黃裕文獲利,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違背職務收受白金隆所交付,名為「土地介紹佣金」80萬元,允協助白金隆購得本案土地,於100年6月20日將包括本案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處分案陸續簽請處分,惟迄其101年1月7日離職止,白金隆仍未能購得本案土地。並說明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尚未修法前明知本案土地不得出售予私人,仍簽請處分,並送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復又未提出任何有關遊說修法之相關研擬草案等資料、無法供出究向何人交付公關費用及如何修法,有何相關作為,而能使公有公共交通道路變更為私有土地,其所稱係為遊說修法之公關費用,顯係憑空捏造,而與事實不符。又本案土地依法既不得買賣,將之售予私人,所為必違反其職務,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公關費用顯不可採,所收受80萬元為違背職務之對價,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指駁,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又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意以違背職務行為為收取財物之對價,於收取時即成立犯罪,本件土地買賣是否完成,於本罪之成立無影響,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辯,並謂本件土地買賣未完成,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濫用裁量權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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