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茗棋
林茗偉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邱耀興
徐科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茗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茗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耀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徐科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茗棋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AST-8302號汽車,林茗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號判處罪刑確定),與邱耀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5K-3710號汽車)發生行車糾紛,林茗棋心生不滿,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第二橫街交岔街口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駕駛之上開AST-8302號汽車往前超越邱耀興所駕駛之上開5K-3710號汽車,急速往右斜插在上開5K-3710號汽車前,迫使邱耀興將上開5K-3710號汽車駛至路旁停車,林茗棋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耀興正常行駛在車道上通行之權利。林茗棋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棍1支(未扣案)下車,步行至邱耀興駕駛之上開5K-3710號汽車駕駛座旁,向邱耀興恫稱:你是怎麼開車的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耀興,使邱耀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邱耀興回稱:「你有喝酒,不要再吵了,不然我要報警。」等語,斯時邱耀興之友人徐科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ABZ-1789號汽車),已先行駛越第二橫街,見邱耀興所駕駛之上開5K-3710號汽車遭林茗棋攔下,即將上開ABZ-1789號汽車暫停路旁,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1支(扣案)下車走至林茗棋旁邊為邱耀興助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茗棋,使林茗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林茗棋將該鐵棍1支放回車上,且撥打電話給甫用餐飲酒後分頭離開之林茗偉,林茗偉立即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林茗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號判處罪刑確定)。林茗棋則向邱耀興、徐科凱恫稱:
我是「大象」之手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耀興、徐科凱,致邱耀興、徐科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林茗棋趁機動手奪取徐科凱所持之甩棍後,林茗棋、林茗偉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林茗棋持前揭甩棍或以手、腳;林茗偉徒手或以腳共同毆打邱耀興、徐科凱。而邱耀興、徐科凱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或以腳,由邱耀興毆打林茗棋;徐科凱毆打林茗偉,致邱耀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部、右顳部、後枕部撕裂傷、右手、雙足、右膝部擦傷,雙手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徐科凱受有臉部挫傷、左右手臂挫傷等傷害;林茗棋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茗偉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四人直至警方到場制止始停手作罷,經警當場扣押徐科凱所有之甩棍1支。
二、案經林茗棋、林茗偉、邱耀興、徐科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林茗偉固僅表示對被告徐科凱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已及於其他共犯,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茗棋、林茗偉、邱耀興、徐科凱及被告林茗棋、林茗偉之共同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茗棋就上開強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訊之被告林茗偉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徐科凱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恐嚇,我沒有說我是中部黑道份子「大象」之手下,你沒有被開槍打過嗎,且我沒有傷害告訴人邱耀興等語(見本院卷第73、125頁)。訊之被告邱耀興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林茗棋、林茗偉打我,我沒有反擊,且我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訊之被告徐科凱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被壓制在地,我沒有動手打人,亦無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林茗棋強制部分:
被告林茗棋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邱耀興發生行車糾紛,而以其駕駛之上開AST-8302號汽車往前超越告訴人邱耀興所駕駛之上開5K-3710號汽車,急速往右斜插在上開5K-3710號汽車前,迫使告訴人邱耀興將上開5K-3710號汽車駛至路旁停車,被告林茗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邱耀興正常行駛在車道上通行之權利,而對告訴人邱耀興為強制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茗棋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3頁)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邱耀興於警詢(見偵卷第5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9、103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林茗棋所駕駛上開AST-8302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98頁)、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11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7、100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茗棋、徐科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林茗棋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棍1支下車,步行至
告訴人邱耀興駕駛之上開5K-3710號汽車駕駛座旁,向告訴人邱耀興恫稱:你是怎麼開車的等語,致告訴人邱耀興心生畏懼,被告林茗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邱耀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耀興於警詢(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4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7、10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林茗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有手持鐵棍1支下車,且對告訴人邱耀興說:你是怎麼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邱耀興表示被告林茗棋上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核與一般人在路上與陌生人發生糾紛時,見對方即持兇器到場,多會感到害怕之社會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足資認定。
⒉被告林茗棋向邱耀興、徐科凱恫稱:我是「大象」之手下等
語,意指其為黑道分子「大象」之手下,致告訴人邱耀興、徐科凱心生畏懼,被告林茗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邱耀興、徐科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耀興於警詢(見偵卷第53頁)、偵查(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9至102、106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科凱於警詢(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時證述明確。而證人邱耀興、徐科凱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不知「大象」係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8頁),然均表示:聽聞被告林茗棋如此表示後,認為「大象」係黑道分子,故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8頁),核與一般人在路上與陌生人發生糾紛時,對方即表明其為何人之手下,一般人多會認為對方係表明自己係黑道分子之手下,故會感到害怕之社會常情無違,亦堪採信,足以認定。
⒊被告徐科凱持甩棍1支下車走至告訴人林茗棋旁邊為邱耀興
助勢,使告訴人林茗棋心生畏懼,被告徐科凱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林茗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茗棋於警詢(見偵卷第37、40頁)、偵查(見偵卷第108頁)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7、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扣案之甩棍照片(見偵卷第6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甩棍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徐科凱於警詢(見偵卷第56頁)、偵查(見偵卷第108頁)中亦坦承有拿甩棍下車等語。而證人林茗棋表示被告徐科凱上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核與一般人在路上與陌生人發生糾紛時,見對方之友人即持兇器到場,多會感到害怕之社會常情無違,堪以採信,可資認定。
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雙方即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互相叫囂恐嚇」等語,然此部分並無具體恐嚇之描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此為贅述,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26頁)。
㈢被告林茗棋、林茗偉對告訴人邱耀興、徐科凱傷害;被告邱耀興、徐科凱對告訴人林茗棋、林茗偉傷害部分:
⒈被告林茗棋奪取告訴人徐科凱之甩棍後,與被告林茗偉共同
對告訴人邱耀興、徐科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茗棋於警詢(見偵卷第37、40頁)、偵查(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3、125頁);被告林茗偉於警詢(見偵卷第43、46頁)、偵查(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3頁)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邱耀興於警詢(見偵卷第53頁)、偵查(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5、106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科凱於警詢(見偵卷第56、59、60頁)、偵查(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7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11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8、102至104頁)、告訴人邱耀興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66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7年3月22日(107)東農醫字第10703012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扣案之甩棍照片(見偵卷第68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甩棍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林茗偉於本院審理時嗣雖改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徐科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證人邱耀興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證稱:被告林茗偉先打我,後來被告林茗偉也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25頁);及證人徐科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被打在地上的時候,被告林茗偉就過去打邱耀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堪認被告林茗偉亦有毆打告訴人邱耀興,是以被告林茗偉此之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邱耀興、徐科凱共同對告訴人林茗棋、林茗偉傷害部分:
被告邱耀興、徐科凱共同對告訴人林茗棋、林茗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茗棋於警詢(見偵卷第37、40頁)、偵查(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8頁);證人林茗偉於警詢(見偵卷第43、46頁)、偵查(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11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2至104頁)、告訴人林茗棋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4頁)、告訴人林茗偉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邱耀興、徐科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邱耀興於偵查中已就傷害認罪,而陳稱:他們身材高大,我比較瘦小,根本就打不過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還手打林茗棋,是徒手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徐科凱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林茗棋把我手中的甩棍搶走,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傷害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還手打林茗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當時因被告徐科凱原所持之甩棍被被告林茗棋搶走,被告邱耀興、徐科凱固處於較不利之情勢,然被告邱耀興、徐科凱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林茗棋、林茗偉。是被告邱耀興、徐科凱確實有與告訴人林茗棋、林茗偉互毆而為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因即係被告林茗棋、林茗偉與被告邱耀興、徐科凱彼此先有糾紛,進而相互毆打,被告邱耀興、徐科凱與被告林茗棋、林茗偉均非屬僅係為排除對方之侵害才加以還擊,是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茗棋、林茗偉、邱耀興、徐科凱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茗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茗偉、邱耀興、徐科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林茗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邱耀興、徐科凱後,進而與被告林茗偉共同傷害告訴人邱耀興、徐科凱;被告徐科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茗棋後,進而與被告邱耀興共同傷害告訴人林茗棋,渠等恐嚇之危險行為均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茗棋、林茗偉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邱耀興、徐科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耀興、徐科凱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林茗棋、林茗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茗棋、林茗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
訴人邱耀興、徐科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邱耀興、徐科凱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林茗棋、林茗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林茗棋、林茗偉均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耀興、徐科凱2人受傷之結果;被告邱耀興、徐科凱均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茗棋、林茗偉2人受傷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被告林茗偉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邱耀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一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就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茗偉、邱耀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茗棋、林茗偉、邱耀興、徐科凱法治觀念薄弱
,竟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林茗棋、林茗偉、邱耀興、徐科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之態度,且兼衡告訴人邱耀興、徐科凱、林茗棋、林茗偉所受之傷害、損害情形,及被告林茗棋、林茗偉、邱耀興、徐科凱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茗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林茗棋對告訴人邱耀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鐵棍1支,
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徐科凱對告訴人林茗棋恐嚇危害安
全所用,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徐科凱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甩棍1支係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該甩棍1支係被告徐科凱所有,且係供被告徐科凱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而被告徐科凱恐嚇之危險行為既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徐科凱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茗棋固以該甩棍為傷害行為,惟該甩棍並非被告林茗棋或林茗偉所有,爰不於被告林茗棋、林茗偉所犯傷害罪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耀興於106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第二橫街交岔街口,下車向告訴人林茗棋恐嚇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茗棋之安全。而被告林茗偉向告訴人邱耀興、徐科凱恐嚇稱:伊為中部黑道份子「大象」之手下,渠等沒有被開槍打過嗎等語,致告訴人邱耀興、徐科凱心生畏懼。而認被告邱耀興、林茗偉各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耀興、林茗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茗棋、邱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邱耀興、林茗偉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邱耀興辯稱:我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林茗偉辯稱:我沒有說上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㈣經查:
⒈被告邱耀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需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查:證人林茗棋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耀興對我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是誰你是不認識我是不是等語(見偵卷第108頁),然此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被告邱耀興否認有恐嚇(見本院卷第73頁)。況觀之此話之語意,均未有任何表示欲加害告訴人林茗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與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需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林茗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證人邱耀興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茗偉說他是「大象」的人,你沒有被開槍過嗎等語(見偵卷第108頁),然證人徐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林茗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是證人邱耀興上開證述被告林茗偉有該部分恐嚇話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即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邱
耀興、林茗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邱耀興、林茗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耀興、林茗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應為被告邱耀興、林茗偉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