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號原告 王啟峻 被告 林住利
郭林慧芬 林彥宏 林峯正 林聖洲 蔡朝琴 吳秀如 (兼 林展弘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昊緯 (即林展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衡 (即林展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間於民國97年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為56分之7之各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承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並據此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請求准以同一條件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本院乃以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萬0,482元【計算式:(148地號土地面積1,54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8,300元×權利範圍7/56)+(148-4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108元×權利範圍7/56)=12,760,4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4,376元,且原告已於104年3月5日繳納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
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下稱本案判決)卷宗查閱無訛。嗣於前開案件審理時,經被告等人提出於97年間所簽立之各買賣契約即本案判決附表5、6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案判決附表9(對照附表5)、10(對照附表6)所示各買賣契約之總和為據,即為790萬8,841元(計算式:6,510,010元+1,398,831元=7,908,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309元,惟原告繳納12萬4,37
6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5,067元(計算式:124,376元-79,309元=45,067元),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聲請裁定予以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