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十八羅漢洞風景區內,與甲○○因細故爭執,甲○○(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乙○○撤回告訴)動手毆打乙○○,雙方進而扭打,致甲○○受有左前臂四×0‧五公分皮膚瘀腫、右手背十×五公分皮膚瘀腫、右膝十五×六公分皮膚瘀腫、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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