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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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喜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匯禾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任意使用其上揭帳戶。嗣「張匯禾」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同夥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之同夥分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綺涵 、謝 宛蓉何采玶 (以下合稱陳綺涵等3人),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鄭文喜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內,旋款項俱遭提領一空。嗣陳綺涵等3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文喜固坦承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張匯禾」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急缺錢,要辦貸款,有自稱「張匯禾」之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向其他銀行貸款,要求我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做假帳、美化帳戶,就可以快速核貸,我才寄交給他存摺與提款卡,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後對方電話變空號就無法聯繫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經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寄交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匯禾」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無訛,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函附被告於該行開立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大眾商業銀行105年9月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920號函附被告於該行開戶之基本資料暨影像檔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綺涵、 謝宛蓉 、被害人何采玶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帳戶,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分據告訴人陳綺涵、謝宛蓉、被害人何采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綺涵提供之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告訴人謝宛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轉出轉入明細共2紙、被害人何采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及被告上述2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張匯禾」後,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詐騙告訴人陳綺涵等2人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固辯稱其未交付上述2帳戶提款卡云云,惟任何人欲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輸入該帳戶之正確提款密碼,並依指令操作,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之密碼,僅就其中6位碼之排列組合言,已達100萬種可能,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可能於微乎其微之機率中猜中密碼,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而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騙款項。復互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於告訴人陳綺涵、謝宛蓉、被害人何采玶甫匯款至被告前述2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持提款卡、輸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節,亦有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函、大眾銀行105年9月2日函所附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予「張匯禾」之成年男子,被告茲臨訟辯稱未將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云云,顯係圖免刑責之卸詞,殊難採信。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乙事,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具高度專屬性,倘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帳戶由該他人恣意使用,而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極易成為犯罪之工具;再者,帳戶申辦人無從僅由蒐集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空言指稱所收取之帳戶只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交付之帳戶不致遭作其他不法使用,此為一般持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更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資金之進出,復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高中肄業、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多年之中鋼外包商工作經驗,依其年齡、心智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知對方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絡等語,則被告既對於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無論姓名、來歷及背景均毫無所悉,且對於該「張匯禾」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亦無法控制,更就貸款利率、還款方式及爾後其將如何自該不明人士處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均無所悉下(此適證被告自始即無取回上開資料之打算),竟僅透過電話聯繫,即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一陌生者,容任「張匯禾」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時,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乙節已有預見,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該帳戶內僅有少數金額,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即率然提供,顯見其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況以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常規作業言,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而提款卡、密碼僅有使該帳戶出入資金之功能,尚無從由之窺得提款卡所有人之資力、債信或償債能力為何;即使於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外,亦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俾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得用以取償或抵債,斷無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製作金流紀錄,以替代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對方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作假帳,美化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時,亦悉「張匯禾」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製造金流之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常規有違,然被告仍將其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者供作不實之資金紀錄,顯見其亦知上述帳戶將作非正當使用,而可預見對方將利用其帳戶為不法資金進出。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將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確有所預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為「張匯禾」之男子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綺涵等3人施以詐術,騙取匯款,該「張匯禾」及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難與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欺之犯行等視,且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核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提供上述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張匯禾」及其成年同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陳綺涵等3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增加求償之困難,他方面亦使國家查緝犯罪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得金額約3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以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98號,此部分為重覆起訴,本院將另行審結),因該部分亦由被告1次同時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大眾銀行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犯,與本案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陳綺涵│105年5月4│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105年5月4日22│2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01│││(告訴人)│日21時25分│話予陳綺涵,佯稱其等係臺南大億麗緻│時22分許││00000000000號││││許│飯店服務小姐、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工作人員之疏失,致陳綺涵先前以網路│105年5月4日22│2,963元│同上│││││購買之旅社住宿誤設為批發商客戶,而│時29分許│││││││要求陳綺涵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綺涵陷於錯誤,依指│105年5月4日23│29,989元│同上│││││示操作櫃員機而匯款至鄭文喜右揭帳戶│時14分許│││││││內。├───────┼─────┼───────┤│││││105年5月4日23│24,985元│同上││││││時28分許│││├──┼────┼─────┼─────────────────┼───────┼─────┼───────┤│2│謝宛蓉│105年5月5│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105年5月5日20│29,987元│同上│││(告訴人)│日18時23分│話予謝宛蓉,佯稱其係雅虎奇摩商城之│時8分許││││││許│網路賣家,因謝宛蓉先前之網路購物遭││││││││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由謝├───────┼─────┼───────┤││││宛蓉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協助取│105年5月5日20│29,985元│同上│││││消分期設定云云,致謝宛蓉陷於錯誤,│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而匯款至鄭文喜右揭││││││││帳戶內。││││├──┼────┼─────┼─────────────────┼───────┼─────┼───────┤│3│何采玶│105年5月3│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105年5月4日10│147,100元│大眾銀行168268│││(被害人)│日16時許│話予何采玶,佯稱其前在臺北福泰飯店│時41分許││353112號│││││網路訂房時,因人員作業疏失,致多消││││││││費12筆交易,須由謝宛蓉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何采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而匯款至鄭││││││││文喜右揭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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