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緯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為傷害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7號卷第9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37號被告林志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緯、 林妏娟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林志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O住處,與林妏娟起爭執,竟徒手毆打林妏娟,致林妏娟因而受有左額瘀青、左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妏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緯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妏娟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馮淑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