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999號附帶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附帶被上訴人丙○○○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己○○無權占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己○○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41,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44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㈠附帶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附帶上訴人,㈡附帶被上訴人、己○○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7,885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077元,㈢就前二項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㈣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己○○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附帶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具狀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己○○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13,555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1,067元。惟查,關於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附帶上訴人部分,屬普通共同訴訟,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附帶被上訴人。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次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闡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己○○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金額部分,己○○單獨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認定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此判決之結果既對於附帶被上訴人無利益,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認己○○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附帶被上訴人。是附帶被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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