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25號原告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 簡燦賢 律師 高志明 律師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林正雄 律師被告綜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6年度訴字第426號),經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繼又聲明撤回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先後陳述如下:
一、訴外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前於94年間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玉里榮院工程),並與原告訂立起重機部分之承攬契約,且陸續向原告租用吊車,又因經營不善而透過其法定代理人之秘書室助理 江文忠 向原告借款,連同吊車工程款合計積欠原告1,060,207元。
二、嗣因訴外人玉樹公司無力完成上開玉里榮院工程,乃由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接續施做。被告麗明公司並承諾訴外人玉樹公司所積欠之所有款項,均會負責到底。被告麗明公司嗣又將上開訴外人玉樹公司原所承攬之系爭玉里榮院工程,轉由被告綜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綜誼公司)承攬。
三、被告麗明公司、被告綜誼公司於95年8月25日召集訴外人玉樹公司原承攬之系爭玉里榮院工程下包廠商及借款廠商協議,被告麗明公司與被告綜誼公司承諾訴外人玉樹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貨款工資等,均由伊等負責,並由被告綜誼公司自其所得向訴外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領之工程款負責清償。協議時並就訴外人玉樹公司所積欠各下游廠商之款項加以驗證、統計,其中原告部分計為105萬元,被告及所有到場廠商均有簽認,有該協議書可稽。
四、本件被告麗明公司與被告綜誼公司既於95年8月25日召集訴外人玉樹公司下包廠商協議,並為「債務承擔」之承諾,則被告麗明公司與被告綜誼公司自應就訴外人玉樹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5萬元負清償責任。(原告原主張與訴外人玉樹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嗣又具狀改稱訴外人玉樹公司僅係單純向原告租用吊車(含人工操作),顯非「承攬關係」,而係「租賃」,爰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為「租金給付請求權」,另稱原告原主張之借款一情,實係原告誤認等語。
繼又提出工程合約書而為工程款之主張,並謂上開合計105萬元之款項,混雜有借款及工程款)。
五、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本件被告麗明公司既否認有於95年8月25日召集訴外人玉樹公司之下包廠商協議時有在場,則其與被告綜誼公司間之協議,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麗明公司仍為債務人,依法仍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分別陳述如下:
一、被告麗明公司:
(一)系爭玉里榮院工程,原由訴外人玉樹公司承包,並由被告麗明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予業主。依該連帶保證書第1條約定,訴外人麗明公司係就訴外人玉樹公司與業主玉里榮民醫院所簽訂之系爭玉里榮院工程契約負履約及保證責任。
(二)嗣訴外人玉樹公司因發生財務問題,致無力完成工作,被告麗明公司乃於95年8月17日與業主玉里榮民醫院簽立「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附約書」,約定由被告麗明公司加入為共同承攬人以完成系爭玉里榮院工程。是以被告麗明公司所保證者乃訴外人玉樹公司依約對業主玉里榮民醫院之承攬人責任,而非保證訴外人玉樹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三)因系爭玉里榮院工程之施工地點在花蓮,距離被告麗明公司過於遙遠,被告麗明公司乃將工程另交由被告綜誼公司為分包商,又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不致因訴外人玉樹公司與原下游廠商間之未付工程款糾紛而影響施工進度,被告麗明公司乃於97年8月25日與被告綜誼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綜誼公司負責處理原訴外人玉樹公司與下游廠商之未付工程款,是原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
(四)被告麗明公司從未承諾願代訴外人玉樹公司清償所欠下游廠商之債務,且被告麗明公司與被告綜誼公司於95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時,原告並未與會,亦未就訴外人玉樹公司所欠下游廠商之債務作成任何承擔債務之合意,且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上亦無被告麗明公司之印文,該明細表並未經被告麗明公司確認屬實,足見該「明細表」與被告麗明公司和被告綜誼公司於95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並非同時簽署,該協議書之內容亦非約定原告對被告麗明公司所得取得之權利,且被告綜誼公司嗣已於96年9月18日函知已就訴外人玉樹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債務金額完成確認,除原告及訴外人祥捷木業有限公司以外,業與其他下游廠商達成協議,被告綜誼公司復已對原告為其所確認之金額之清償提存,足見被告麗明公司並無對原告為願承擔訴外人玉樹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債務之承諾。是原告主張依被告麗明公司與被告綜誼公司間之97年8月25日協議書,而對被告麗明公司為本件請求,自非有理。
二、被告綜誼公司:
(一)原告雖於97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訴外人玉樹公司名義之工程合約書,但經查核比對,應屬偽造之工程合約,蓋因訴外人玉樹公司就系爭玉里榮院工程與其他下游分包廠商簽約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同一組印章,但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內之印文,與訴外人玉樹公司就系爭玉里榮院工程與其他所有下游分包廠商之合約所使用之之印文並不相符,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乃係偽造。
(二)次查,原告實係訴外人玉樹公司所另行承攬之訴外人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新建工程一期工程(下稱花蓮榮家工地)之起重工程分包廠商,而非系爭玉里榮院工程之吊車及起重機之分包廠商。因訴外人玉樹公司之系爭玉里榮院工程之分包施工廠商名冊P1至P5中並無原告。系爭玉里榮院工程中之工地吊車及起重機施工機具吊運工項,訴外人玉樹公司乃係發包予訴外人匡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發包予原告,且原告如派遣吊車至系爭玉里榮院工程工地,單程就需二小時之車程,依工程成本考量,實不可能將系爭玉里榮院工程發包給車程往返需4小時之原告。
(三)系爭玉里榮院工程工地從未向原告租用吊車,僅曾向原告租用發電機及抽水泵浦,款項計為12,600元,玉樹公司曾於94年9月25日以支票(票號CR0000000)付款予原告,並已兌現提領,另經清查核對,訴外人玉樹公司自94年9月25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之施作期間,並未向原告租用吊車,訴外人玉樹公司所應支付原告之發電機及抽水泵浦租金僅餘7,350元。
(四)原告就系爭玉里榮院工程之未領施工款僅為7,350元,加計其在另件花蓮榮家工程之未領工程款39,375元(此部分不屬本件訴訟之範圍),合計為46,725元,被告綜誼公司前已於96年10月22日將之提存於法院,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原依「承攬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依「租金給付請求權」為主張,並謂原所主張之借款乃係誤認等語,且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又聲明撤回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而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而為工程款之主張,並謂上開合計105萬元之款項,混雜有借款及工程款等語。原告上開訴為變更及追加,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訴外人玉樹公司前於94年間承攬系爭玉里榮院工程,嗣因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而無力完成,乃由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麗明公司與業主另行簽立「附約書」而接續施做,被告麗明公司並將系爭玉里榮院工程,另轉交予被告綜誼公司實際施作,又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不致因訴外人玉樹公司與原下游分包廠商間之未付工程款糾紛而影響施工進度,被告麗明公司乃於97年8月25日與被告綜誼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綜誼公司應負責處理原訴外人玉樹公司與下游廠商之未付工程款事宜。被告綜誼公司清查核對訴外人玉樹公司與下游廠商之未付工程款後,因認原告並非系爭玉里榮院工程之吊車分包廠商,並認訴外人玉樹公司僅係向原告租用發電機及抽水泵浦,所應支付予原告之發電機及抽水泵浦租金僅餘7,350元未付,加計原告在另件花蓮榮家工程之未領工程款39,375元,計為46,725元,被告綜誼公司已將之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麗明公司與被告綜誼公司於95年8月25日召集訴外人玉樹公司下包廠商協議,就訴外人玉樹公司所欠下包廠商之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承諾,為此爰訴請被告麗明公司與被告綜誼公司就訴外人玉樹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5萬元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另分別陳稱原告與訴外人玉樹公司間存在有承攬關係、消費借貸關係;惟又具狀表示消費借貸關係係屬誤認,且非承攬關係,而係租賃關係;繼又陳稱系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105萬元款項中,混雜有借款及工程款等語。惟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
⑵、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協議書、明細表及未
⑶、如前所述,訴外人玉樹公司前於94年間承攬
⑷、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上並無被告
⑸、被告綜誼公司雖因承接系爭玉里榮院工程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玉樹公司就系爭玉里榮院工程確有積欠其合計105萬元之工程款,被告綜誼公司復未應允就訴外人玉樹公司所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以外之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之允諾,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玉樹公司就系爭玉里榮院工程積欠其合計105萬元之吊車工程款或租金及借款未償為由,而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麗明公司、綜誼公司連帶給付105萬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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