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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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278號原告 陳彩英 訴訟代理人 陳麒育 被告劉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劉芸○(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係以「陳麒育」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兩造間因交通事故所生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更正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彩英」,且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增列民法第187條為請求權基礎、刪除假執行之聲請,同時變更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頁97)。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家○(無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與豐稔街口處(下稱系爭街口),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穿越系爭街口,適逢訴外人陳麒育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通行,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送廠修復,計支出必要費用89590元(零件:80290元、工資:9300元)。又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家○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芸○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劉芸○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是新車,折舊並不合理。
二、被告答辯:伊等知悉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劉家○,並對原告表示歉意,亦願為賠償。惟因被告劉芸○長年患病無業,劉家○又尚在求學,目前實難以償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應扣除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家○(無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街口,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穿越系爭街口,適逢陳麒育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通行,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頁11至19、103),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6月6日基警交字第1080039045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可稽(頁47至83),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頁51),是被告劉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無駕駛執照),行經交岔路口,未確認前方交通號誌,即逕穿越系爭街口,致撞及適行駛至系爭街口之系爭車輛,被告劉家○之行為顯有過失。從而,被告劉家○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被告劉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將屆成年,對於應遵行交通規則,以其已完成國民基本教育而言,實難諉稱為不知,竟仍為之,以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劉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屬新車,毋庸折舊,自非可採。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03),距車禍發生時,計為2年2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89590元,其中零件為80290元、工資為9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頁11至13),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0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3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39302元(計算式:30002+9300=3930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頁8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家○既未遵守交通規則,陳麒育對此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即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故被告劉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從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80,290×0.369=29,627第1年折舊後價值80,290-29,627=50,663第2年折舊值50,663×0.369=18,695第2年折舊後價值50,663-18,695=31,968第3年折舊值31,968×0.369×(2/12)=1,966第3年折舊後價值31,968-1,966=3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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