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紀萱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瑋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3,270元,前述裁定已於108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