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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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謝東隆 具保人即受裁定人 黃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查本件受刑人謝東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由具保人黃明山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准許易科罰金分六期繳納;嗣受刑人並未按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復拘提無著,檢察官遂於一00年五月四日聲請原審沒入保證金。惟在法院裁定前,受刑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有全國刑案查註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既已在羈押中,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謂其尚在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乃原審猶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受刑人逃匿中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三千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查被告謝東隆(即非常上訴書所載之「受刑人」,下稱「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三千元,由具保人黃明山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保證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9002623號)。嗣檢察官將該案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送台北地檢署執行。經台北地檢署傳拘被告執行無著,嗣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因認被告已逃匿,向原審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業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以上各情,有台北地檢署一00年執聲沒字第一五五號執行卷宗、原審卷附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可稽。足見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但既因另案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遭羈押,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不察,猶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三千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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