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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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00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壹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陳豐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民國91年1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並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上開3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其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056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豐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8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05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承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55號被告陳豐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6巷71弄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9日、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62號為免刑判決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6日凌晨0-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56巷71弄1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於100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93巷34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88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0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90巷46弄財神廟對面角落為警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於100年3月26日凌晨有施用毒品犯行,迄再次被查獲驗尿前未再施用毒品等語,經查:經將被告2次為警分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100年4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查:被告於100年3月26日所採之尿液其檢測濃度為31680(ng/ml),而於100年3月29日所採之尿液,其檢測濃度為23270(ng/ml),其濃度已有遞減,被告復否認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被告2次被查獲之日數僅隔3日,尚在人體自然排泄之範圍內,依罪疑惟輕法理,本件認定被告僅有1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辯解尚堪採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