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何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見卷第9、12、23、27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6月17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72,79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6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分35期攤還,並
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月15日起未清償,尚欠90,54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27
日至98年11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本金431,507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於9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自91年6月19日
起至96年6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2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本金84,049元及自95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借據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8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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