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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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0年度壢簡字第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健宇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受刑人(王健宇)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賓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因另案緝獲,經原審裁定入桃園看守所羈押,由該所採尿送驗後查悉等情,惟受刑人相同之事實,警方於另案緝獲時,業已先採尿送驗,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提起公訴,原審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另一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可資比對(見毒偵字第四六七八號卷第七頁、毒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卷第一七頁)。本件檢察官疏未注意,再就同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失察而未諭知免訴,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被告王健宇(即非常上訴書所載之「受刑人」,下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皇家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五、四六七八號),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就此部分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業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0年一月十日,復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賓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二號);由桃園地院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00年度壢簡字第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與本案之偵查卷、刑事案件等相關卷宗可按。次查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及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至於施用之地點,本案雖泛稱被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賓館內施用,然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自白稱:伊係在「中原的皇家賓館」施用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七頁),與前案之施用地點相符。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案件。乃桃園地院為本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時,疏未察覺前案已判決確定,竟復對被告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案業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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