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章
孫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56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7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章、孫明賢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洪振章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坎城門市門口,將其分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孫明賢則於同年8月23日,亦在上開超商門口,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同一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高雄榮民總醫院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陳國文 」及檢察官「林文龍」等人之名義,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 王淑美 位在臺中市○○區○○街住處04-2662xxxx號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他人冒用申請保險金,須配合交付款項供監管云云,施用此詐術致王淑美陷於錯誤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等公文書各4紙(每紙上均含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下稱系爭偽造北檢公文書)後,旋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止,前後4次前往與王淑美約定之臺中市沙鹿區光華陸橋下等地,並於每次見面時,將上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王淑美而行使之,並分別向王淑美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8萬元、83萬元及100萬元(共計為351萬元),其間並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淑美聯絡,復以前揭孫明賢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集團成員相互間之聯絡工具,嗣因王淑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又於101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先假冒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人員,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 阮慧 珠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07-629xxxx號之室內電話,佯稱其身分遭人利用以申請保險理賠之醫療證明,再假冒警察「陳國文」及檢察官「林文龍」等人之名義,以前揭孫明賢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阮慧珠 上開住處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向阮慧珠誆稱若分案調查,須將帳戶內現金交付保管3日云云,致阮慧珠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示,先於同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筧橋路口交付現金20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惟礙於提款卡之每日提領上限為1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避免阮慧珠起疑而將岡山郵局帳戶止付或將提款卡辦理掛失,陸續以前揭孫明賢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洪振章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阮慧珠聯繫,復於同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指示阮慧珠,在高雄市○○區○○路○○○○○號劉光雄醫院後方之停車場內先後交付現金90萬元、52萬元(共計142萬元),並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於阮慧珠;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指示阮慧珠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0萬元至岡山郵局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又陸續指示阮慧珠將其柏瑞拉基金之款項45萬8,388元、元富證券投資期貨之款項77萬元,分別匯至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復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以前揭孫明賢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阮慧珠自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29萬6,080元兌換成港幣34萬元後,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有之香港恆生銀行總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阮慧珠之岡山郵局提款卡後,自101年9月21日、同年10月1日至22日止,每日均提領10萬元,合計提領230萬元,加計上述阮慧珠交付之現金162萬元(20萬元+52萬元+90萬元)及匯款至香港恒生銀行總行之129萬6,080元(即港幣34萬元),總計阮慧珠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為521萬6,080元(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521萬6,130元,應予更正),嗣因阮慧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復於101年9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前揭洪振章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陳丁杉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住處04-889xxxx號之室內電話,佯稱為陳丁杉之女 陳小嫚 ,並已急需用錢為由,要求陳丁杉匯款14萬元,致陳丁杉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14萬元至 楊志豪 所有之玉山銀行南崁 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99、5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 詹若綺 所有之竹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5號偵辦中),嗣因陳丁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另予補充「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洪振章、孫明賢將渠等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阮慧珠、告訴人王淑美及陳丁杉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761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724號【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63號【附件一】)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各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洪振章在同一地點,前後交付家樂福電信、威寶電信2行動電話之門號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洪振章供陳在卷(詳高雄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16頁),是被告洪振章先後交付前揭2門號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均為幫助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幫助同一詐欺集團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時間,多次交付現金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2人所幫助之正犯上開各自數次詐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財物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亦均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受騙之金額甚鉅(分別為521萬6,130元、351萬元、24萬元),又考量被告洪振章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孫明賢則除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563號被告洪振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明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章、孫明賢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不詳之時、 地將渠 等於民國101年8月5日、同月23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詐騙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先假冒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人員,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阮慧珠住處電話000000000號,佯稱其身分遭人利用申請保險理賠之醫療證明,再假冒警察及檢察官,向阮慧珠誆稱若分案調查,須將帳戶內現金交付保管3日云云,並陸續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於阮慧珠,致阮慧珠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筧橋路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中華郵政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10月1日起,陸續接獲上揭電話指示,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內將現金52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由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港幣34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有之香港恆生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名下其他銀行帳戶現金提領存入上開岡山郵局帳戶中,且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損失金額共計521萬6,130元。嗣因阮慧珠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振章、孫明賢於偵查│坦承上開門號係渠等申辦│││中之供述。│,並於申辦後即交予不詳││││男子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阮慧珠於警詢│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時之證述。│以前開電話詐騙521萬││││6,130元之事實。│├──┼────────────┼───────────┤│3│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上開門號係被告2人申辦│││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被告2人申辦之門號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上揭期間有與告訴人聯│││單、阮慧珠所有之華南商業│絡之事實。│││銀行岡山分行│2.被害人阮慧珠遭詐騙集│││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團以上開門號詐騙共│││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521萬6,130元之事實。│││101年10月4日匯出匯款明細││││、第一銀行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各1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份、提款機錄影照片9││││張。││└──┴────────────┴───────────┘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等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電話,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洪振章、孫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告洪振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102年度簡字第613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振章已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該門號後,於101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陳丁杉,佯稱為陳丁杉之女陳小嫚,並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陳丁杉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致陳丁杉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14萬元至楊志豪所有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99、5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翌(26)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詹若綺所有之竹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25號偵辦中)。嗣陳丁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振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丁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所提出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
㈣被告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洪振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3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貴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3號案件(應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前案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同一時、地所為,係屬一交付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黛利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5724號被告孫明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明賢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下稱系爭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聯絡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系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並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高雄榮民總醫院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國文」及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王淑美,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他人冒用申請保險金,須配合交付款項供監管云云,施用此詐術致王淑美陷於錯誤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等公文書各4紙(每紙上均含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下稱系爭偽造北檢公文書)後,旋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止,前後4次前往與王淑美約定之臺中市沙鹿區光華陸橋下等地,並於每次見面時,將上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王淑美而行使之,並前後向王淑美收取新臺幣共351萬元,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淑美。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系爭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此銀行共有2組帳戶)、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系爭偽造北檢公文書影本8紙、系爭偽造北檢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交付贓款地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系爭電話涉嫌詐欺另案被害人阮慧珠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356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國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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