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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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3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1、1087、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世雄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7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6年間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86至87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就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連續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判處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就原判決除⑤罪部分外均撤銷,並就①、②之罪改判處免刑、③、④等罪各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⑤罪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於86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③、④、⑷各罪嗣經臺灣高院以8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於87年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於87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⑸、⑹2罪經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
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⑺於97年間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於98年間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⑺、⑻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⑼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入監執行,是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3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上址,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6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85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3包,經送驗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4包,驗前淨重合計2.7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7日9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上午某時(起訴書
載為101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網路E世界網咖門口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分別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3公克,驗餘毛重0.78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㈢於101年4月4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午後某時,在停放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儷灣汽車旅館門口前車上,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其所在之該旅館302室內有人打架,經人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世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780號、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97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5包(驗前淨重合計4.2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6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
0.85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23公克,驗餘淨重0.78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計8幀。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及於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之判決確定,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計5包(驗前淨重合計4.2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6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85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3公克,驗餘淨重0.78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780號、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97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海洛因計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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