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 柯羿 妘所有之筆記本,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漂流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將告訴人遺留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告陳俊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4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與 柯羿妘 原為夫妻關係,自民國98年初起分居,並於98年9月29日離婚,陳俊安竟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98年6月間某日,在柯羿妘位在高雄市○○區○○街21號2樓之6租屋處,發現柯羿妘所有之筆記本7、8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9年11月間,陳俊安向民事法院呈報上開筆記本內頁作為證據,柯羿妘始知上情。
二、案經柯羿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坦承不諱,復有筆記本內頁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在民事法院提出上開筆記本內頁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柯羿妘尚未離婚,仍有住在該租屋處,伊是搬一整箱廢紙要去賣時無意間發現筆記本,正確時間伊忘記了,且98年6月15日後柯羿妘已搬離該處等語,又證人柯潘阿牙證稱:被告沒有一直住在中光街租屋處,來來去去的,傷害案件後,告訴人搬出來,被告有搬進去住一陣子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居住在告訴人租屋處、而告訴人已搬離之事實,故尚難排除上開筆記本已非在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則被告辯稱其係無意間在廢紙中發現筆記本等情,尚非不可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此外,告訴人至99年11月間在民事法庭始得知筆記本為被告取走,其對於筆記本失竊之時間及情節均未能詳細說明,本件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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