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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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人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羅寶琛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支付命令),於債權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原聲明求為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予廢棄,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上訴本院後,減縮其聲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支付命令),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19
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但上訴人曾於84年3月31日及同年11月2日因受被上訴人所騙、以為有積欠債務而依序匯款100萬元、50萬2,762元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 羅許沁 ,伊得請求返還,羅許沁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被上訴人另於79年至85年間代收取伊嘉義市○○○路○○○號房屋租金105萬884元,未為交付,伊亦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共負欠伊計250萬3,646元,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上開債權額200萬元內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抵銷,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因聲明: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予廢棄,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支付命令】,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5年6月下旬為向訴外人購買塑膠押出機,因資金不足,而向伊調借200萬元,伊於85年6月29日匯入上訴人台灣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嗣經催討無著,伊乃依法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先前匯款予伊之50萬2,762元,係因上訴人之夫羅寶琛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850萬元,並由伊代為匯出予羅寶琛,嗣後上訴人為償還羅寶琛該筆貸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2,762元而匯入伊帳戶。另84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部分係為清償羅寶琛於77年6月4日向伊之借款。
至於伊所代收兩造共有之房屋租金105萬餘元部分,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480號判決伊可得租金2分之1,且已經原法院判決及鈞院裁定在案,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其內容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支付命令卷查核無異,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事實,惟以伊曾於84年3月31日及同年11月2日受被上訴人所騙而匯款100萬元、50萬2,76
2元給被上訴人及其妻羅許沁(因羅許沁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而得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代收伊房屋租金105萬884元,未為交付,伊亦得請求返還,伊以該債權金額中之20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至85年間代收伊房屋租金105萬
884元未為交付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另案提起返還租金事件訴訟(上訴人係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交付代為收取之租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153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嗣上訴人對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異。是兩造就此部分基於委任關係所生返還租金之法律關係,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均應同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之租金債權除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3萬9,153元外,其餘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於84年3月31日及同年11月2日匯款100萬元、5
0萬2,762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妻羅許沁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上訴人先前匯款予伊之50萬2,762元,係因上訴人之夫羅寶琛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850萬元,並由伊(兼保證人)代為匯出款項,嗣後上訴人為償還羅寶琛該筆貸款其中本金50萬元及利息2,762元而匯入伊帳戶。另84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係為清償先前羅寶琛於77年6月4日向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84年10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羅寶琦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羅寶琦華南商業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華南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8頁以下);經查上訴人就匯出上開兩筆款項之原因,先則稱:「是被上訴人請我太太許秀美匯款,我太太就匯給他,這是屬於無理由的匯款。」(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繼又陳稱:「...76年6月22日被上訴人冒用我的存摺及印章貸款100萬元,卻沒有匯給我,直接存入自己的帳戶,卻在帳面上說是我欠他100萬元,這是一帳二報,實際上我沒有欠他100萬元。...被上訴人以虛偽記帳詐騙上訴人,才要求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當時我們以為有欠被上訴人錢(指50萬元部分),才會聽信被上訴人的話匯款給他。」等語,前後所訴匯款之原因顯屬不一,相互矛盾,且就其因受被上訴人冒貸及詐騙始為匯款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按匯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為社會上週知之事,況羅寶琛與被上訴人係屬兄弟關係,且過去資金往來十分頻繁,自不能僅憑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負債,而得由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則此部分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非可取,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以社東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200萬元之債權抵銷(見本院卷第44、45頁),於其中3萬9,153元部分(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未主張以上開本金之利息債權抵銷),尚無不合,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即同年月8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筆錄),其餘部分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上開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內(即3萬9,153元),業已消滅,而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196萬847元本息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因被上訴人尚得以其餘債權之本息作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而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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