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9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坦承有駕駛車輛違規超速之行為,但絕無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受處分人與前車之車主並不相識,亦無約定競駛,只因巧合接連經過該處均被照相,即被警誤會為競駛,原審未予詳查,逕依員警之不確定證詞認定受處分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1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824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86公里處以時速160公里高速行駛,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 黃奉欽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及43條第3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
94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3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三、查本件原審認受處分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員警黃奉欽之證詞、違規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一)違規照片雖能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於94年1月21日14時2分1秒時,駕駛車號00—824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86公里處以時速160公里高速行駛之違規超速行為,然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二)證人即員警黃奉欽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秒數少的那一台先(車號0000000號),因為兩部車都是快速經過,而且距離保持很近,所以我就認為他們是競駛,他們兩部車應該是不同車道。」、「本件兩部車通過時間僅差三秒鐘,而且都是以160公里及165公里的速度通過,該路段限速110公里,一般的速度約110、120公里,依當時的車流量比平常日多一點,且照理說就算超速,速度也不會這麼快,況且異議人的車輛跟前車先後差不到三秒鐘的時間,而且以他們的速度已經構成危險駕駛,就從我執勤的地點高速通過,所以我認定他們兩個有競駛。」等語(見原審訊問筆錄)。足見證人黃奉欽認定受處分人有駕車與他車競駛之行為,主要係以二車時速很快,且距離甚近等情為依據。然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應係指二車以速度競飆,且互不相讓,呈現互為前後追逐之情形而言,依舉發警員黃奉欽之證言,其並未親見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有與他車(U5-8241號)互為前後追逐之情,衡諸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路況良好,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行車限速者為數甚多,能否以受處分人與其他車輛(U5-8241號)分別以165、160公里速度先後經過測速照相位置,即遽認該二車係在道路上競駛,不無疑義。原裁定逕依員警黃奉欽之證詞、違規照片,認受處分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尚嫌速斷。本件受處分人究有無道路競駛之違規行為抑僅單純超速,宜再詳加調查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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